建工领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研讨
发布日期:2023-02-17 23:30
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之争由来已久,其泉源上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庞大差异,体现了两种典型诉讼模式下证据适用中“法院司法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竞争冲突。建工纠纷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工期等专门性问题的判定较多,由此导致建工领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争执也越发尖锐。为资助宽大修建企业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处置惩罚“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问题,本文对“建工领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作了深入研讨,现分享给大家,一起交流学习。【关键词】诉前判定;司法判定;判定意见;证据效力;建工领域一、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观点界定现在,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诉前判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前判定专指诉前判定制度,即在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向法院专门部门提出诉前判定申请,法院专门部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之后委托专门判定机构对案件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举行判定并提供判定意见的运动。
广义的诉前判定还包罗诉前自行判定,即诉前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判定机构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举行的判定,又分为诉前单方委托判定和诉前双方配合委托判定。在这里需要特别先容一下狭义的诉前判定或者说诉前判定制度,诉前判定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它主要是下层法院自下而上探索的一种创新之举,执法性质上属于民事主体基于处分权和诉讼权的意思自治。虽然国家法例层面,我国并未确立正式的诉前判定制度,但从2008年开始,我国部门法院已经开始举行诉前判定制度的试点事情,停止2020年,全国约有几十个法院到场了此次探索,详细包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等。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等还制定了规范诉前判定操作流程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上述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诉前判定意见由于种种缺陷不能获得法院的认可,导致时间和款项的双重浪费的现象。诉前判定制度中的判定意见不仅能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所得的判定效果也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现非诉讼和诉讼的衔接,提高了争议解决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之后所要探讨的诉前判定仅指诉前自行判定(包罗诉前单方委托判定和诉前双方配合委托判定),不包罗现在我国部门下层法院试行的诉前判定制度(下称“诉前判定制度”,区别于本文之后所主要探讨的诉前自行判定),所探讨的效力是指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即判定意见是否有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之所以不探讨诉前判定制度的效力,原因有二:一是诉前判定的委托人和决议权人仍是法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举行的,操作上除了与司法判定在时间上(一个在立案前,一个在立案后)存在一定的非实质区别外,其他方面与司法判定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诉前判定制度中发生的判定意见理应具有与司法判定同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生与司法判定意见同样的证据效力,并无太大的讨论须要。二是无论是试点,还是之后国家法例层面确立正式的诉请判定制度,其肯定会以明确的执法条文的形式确定诉前判定制度中发生的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或者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现在对此展开讨论意义不大。
二、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效力争议的制度源起如果从比力法的视角对外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举行考察,会发现,之所以我国会发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别,在接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执法制度中,当事人负全部举证责任,判定的委托人和决议权人大多是当事人,而非法院,委托判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领域。英美执法制度接纳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将判定人直接纳入证人领域,对专家证人(包罗本文所研讨的判定人)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判定意见”还是司法判定意见,都属于意见证据,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 因此并不会发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之争。在接纳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制度中,接纳的是判定人制度,有着严格的资格治理和认定制度,判定属于司法权领域,判定法式由法院启动,判定人与证人是严格区分的,判定人由法院委托和决议,其身份相当于法官的助手。
从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来看,我国是借鉴的大陆法系的判定人制度,严格区分判定人和证人,将判定意见和证人证言划分列为单独的法定证据类型, 司法判定的委托人和决议权人必须是法院,只有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直接依职权决议启动判定法式,委托判定机构举行司法判定,出具的判定意见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出具的判定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划定的“判定意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会发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之争。三、诉前判定意见的性质之争鉴于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接纳的是判定制度,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诉前判定意见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我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以下看法: 第一种,“非证听说”第一种,“非证听说”。严格根据法定主义,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判定意见仅指由法院在诉讼中启动的司法判定出具的判定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的判定意见(下称“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意见”)不属于我国现行执法划定体系所划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因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仅视为一种“咨询行为”。第二种,“证人证言说”第二种,“证人证言说”。
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认为具备专门知识的判定人,是因接受委托而对案件某一事实作出判别、判断、推断或者解释,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以查清的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事实上“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而其出具的判定意见应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第三种,“私判定说”第三种,“私判定说”。
即将判定区分为公判定和私判定,法院启动的司法判定是公判定,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判定是私判定。第四种,“书证说”第四种,“书证说”。即在委托判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书切合“书证”的外貌形式,这种看法主要受书面证人证言属于书证这一看法的影响,因而将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取得的书面判定意见划归为书证领域。四、诉前判定意收效力在建工领域内的考察1.也称“判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凭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划定“当事人诉前已经配合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判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判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的划定:“当事人诉前已经配合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判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判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判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情形除外。”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2条的划定“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判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配合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判定资质的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举行造价判定并出具了判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举行判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判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单方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判定资质的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举行造价判定并出具了判定意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判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该判定意见不予采信。”可知,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一致认为“当事人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举行判定并出具相应的判定结论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判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判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情形除外。”再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判定部门作出的判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判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判定机构或者判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判定资格的;(二)判定法式严重违法的;(三)判定结论显着依据不足的;(四)经由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实质上将“当事人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即只有当事人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划定情形时,才可以准许重新判定。这种看法有其合理性,原因有三:一是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期延误等较多专业性问题,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都要在诉讼中通过司法判定的方式举行认定,而为了完成诉讼质料的准备或者为了谈判或者为了其他,许多时候,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会在诉前自行委托或者与发包方配合委托工程造价判定机构、工程质量判定机构等工程判定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专业性问题举行判定并出具判定意见,如果在存在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判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准许重新判定,不仅会重复判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严重拖延审理期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一步激化发承包双方的矛盾。二是在司法判定机构资格治理上,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综合考察,我国立法例定的相关司法判定机构的资质要求是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挂号并取得《司法判定许可证》,而司法层面却接纳了以行业资质为审查尺度并建设名册的方式举行治理。详细到建设工程的司法判定,建设工程判定事项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判定治理问题的决议》第二条的法定判定事项,因此建设工程的司法判定机构和判定人一般并不需要举行司法行政部门许可挂号,取得《司法判定许可证》,但因其属于法院名册中划定的判定事项,因此仍需要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并被选入法院名册中。
可以看出,对建设工程司法判定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司法判定机构的行业资质”,如果当事人诉前配合委托“具备相关的行业资质的判定机构”举行判定,专业性上实质上会发生和司法判定同样的效力品级。如果担忧诉前委托的一些“具备相关的行业资质的判定机构”未经由法院筛选,其判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保证,则可以通过委托法院入册的建设工程判定机构举行判定,此时建设工程诉前委托判定与司法判定除了委托主体和决议权人差别外,其他方面基底细同。三是无论是诉前配合委托的判定还是诉讼中的司法判定,其出具的判定意见均要经由“质证”才气作为裁判依据。某些看法认为,诉前判定中提供的资料可能禁绝确、不完整,诉前判定中当事人与判定人有接触影响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质证”环节解决,因此不应该一概否认诉前自行委托判定意见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也称‘判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的划定一定水平上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凭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判定治理问题的决议》第1条的划定“司法判定是指在诉讼运动中判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举行判别和判断并提供判定意见的运动。
” 《人民法院司法判定事情暂行划定》第2条的划定“本划定所称司法判定,是指在诉讼历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到场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举行磨练、判别和评定的运动。”可知,虽然司法判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可是当事人一般只有司法判定启动权,并无司法判定的委托权和决议权,司法判定的委托权和决议权应专属于法院。再凭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划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判定申请后,应当凭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判定的事项、规模、判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判定质料举行质证。” 《建设工程司法判定法式规范》第4.2.1项划定,“判定质料未经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正当的,判定机构不得受理判定。
”可知,建设工程司法判定的委托判定的事项、规模、判定期限等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而且判定质料在送交判定机构前必须首先经由质证。综上,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的委托人和决议权人是当事人自己,而非法院,其委托判定的事项、规模、判定期限等也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送交判定机构的判定质料也未经由“质证”,因此,不切合司法判定的相关法例划定。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也称‘判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的划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综上,在建设工程领域,条约一方当事人为减轻己方责任,在条约中不行制止会约定付款条件;而条约另一方当事人为了承揽工程不得不接受这样的付款条件。当发生争议时,各执一词而对簿公堂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执法就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尚无执法明确划定。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在实务处置惩罚中,我们可以参考最高院或各地高院关于该类案件已出台的相关意见或通知等,同时还应参考相关权威判例,并不停研究、为判案法官提供具有前瞻性或建设性的意见。笔者同时也期望该领域的相关争议能早日立法并予以完善。2.改称“咨询意见”,满足一定条件“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发生“清除造价司法判定”的效力最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划定:“当事人在诉讼前配合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现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可以看出,在“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满足“配合委托条约中有类似‘以配合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修订后)的工程造价效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现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和“配合委托的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出具造价陈诉、对配合委托方意见的回复等相关事项均切合双方的约定”的条件下,应当直接“以当事人双方自行配合委托的相关单元、小我私家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无需另行司法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再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笔者认为,最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上述划定是切合民法原理的,其本质上是遵循了民法上的“委托署理”制度,即在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现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前提下,因相关咨询机构、咨询人员在一定委托规模内代表着当事人各方的合意,配合委托条约便切合委托署理条约的特征,委托署理发生的执法结果直接归属于被署理人,因此,相关咨询结构接受当事人双方配合委托严格根据委托条约的约定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执法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忏悔,否则,则违反老实信用原则。
这实际上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权利上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效果”的意思自治,不能再以“司法判定”尺度去对当事人双方的私权处分举行司法干预。不外,既然是遵循民法上的“委托署理”制度,笔者认为,相关咨询机构及咨询人代表的对当事人各方发生效力的合意应是有权限规模的,必须严格限制在“条约约定”的权限行使规模之内,若突破、不切合该权限规模,则其并不属于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另,该划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其实际上纠正了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及四川高院等地方高院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的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的“违法”做法,降低了诉前工程委托判定意见的效力。
首先,在名称的接纳上越发规范,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不再称为“判定意见”,改称“咨询意见”,从而与司法判定意见相区分,使“判定意见”这一名称专指司法判定意见。其次,在效力上不再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与“司法判定意见”完全等同。凭据该划定,对当事人在诉前配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只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不再与司法判定的相关法例划定相“挂钩”。
联合前文“也称‘判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判定意见”部门的相关分析,笔者认为,最高院应该是认识到了某些地方法院在认定“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效力上的违法性,因此,通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划定予以统一纠正,严格区分“诉前自行配合委托判定”和“司法判定”的性质和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划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划定》”)有关“自行委托判定”的划定存在一定冲突。
凭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划定,只要委托人双方没有约定咨询意见约束委托人双方的,诉讼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利申请司法判定,法院应予准许判定。但凭据现在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28条的划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判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判定结论,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才气够申请判定,法院才应准许。再凭据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41条的划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一方单独委托出具咨询意见的,只有另一方有充实证据和足够理由才气够申请判定,法院才应予准许。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当比“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要高,可是现在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对“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判定结论,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法院才准许判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对“当事人单方委托咨询意见上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足够理由才气允许判定”,这两项划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对“没有约定受其约束的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获得咨询意见可以被当事人任意不予认可、直接申请判定”的划定,显然是冲突的。
3.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难以否认司法判定意见的证明力在存在司法判定意见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存在的司法判定意见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难通过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机构出具判定意见来直接否认已经存在的司法判定意见的证明力。好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裁定书认为,“有判定机构明润公司的司法判定在先,坤龙公司的自行委托判定在后,最高院认定:‘判定机构明润公司及判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判定资质,判定法式正当,判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终,最高院未采信坤龙公司提交的委托判定意见。”4.在没有司法判定意见的情形下,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存在被采信的可能在没有司法判定意见的情形下,如果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判定意见的证据,且并未申请重新判定,但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又为查明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所必须,则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有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持这种意见的裁判文书多数依据的是《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二十八条的划定。
好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59号裁定书认为“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八条的划定:‘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部门作出的判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判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判定陈诉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门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当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质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判定确有错误,好比“判定所依据的基础质料存在错误”、“委托判定的事项并非应由判定机构判断定性的专业问题”等,则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就会失去其证明效力,应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种情况下,案件中需要查清的相关专业问题多数时候仍要依靠司法判定来解决。五、总结联合前文研讨内容,在建设工程判定的实务操作上,有关诉前判定意见的效力问题,笔者总结如下:1.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划定,执法性质上属于咨询意见。
在满足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现受配合委托咨询意见约束的条件下,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具有清除“造价司法判定”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再申请工程造价判定的,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虽然是针对建设工程造价,但笔者认为,有关工程质量、工期等专门性问题的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判定意见仍可以参照适用该条。2.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28条的划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才可以否认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也未申请司法判定的,法院应当采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以其作为裁判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又申请司法判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注意,2020年5月1日之后,应适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41条的划定,除了有证据足以反驳之后,该划定还增加了“有理由足以反驳”这种情形,即即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富足的证据,只要有富足的理由反驳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判定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其司法判定申请,其详细适用规则同旧的《民事诉讼证据划定》第28条。最后,笔者想要在此表达一点对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生长的一点优美期许,为更好地解决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争议(这固然也包罗建工领域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争议),希望可以对试点地域的诉前判定制度举行细化和规范之后继续推广,然后最终在国家层面以立法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和实行相关的诉讼判定制度。
诉讼判定制度这条路是可行的,因为通过考察德国、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据制度,笔者发现德国和日本也曾遇到过相似的问题,德国厥后是接纳了“独立证据观察法式”,日本厥后是制定了“诉前证据收集处分制度”,解决了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问题,这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而且德国和日本的上述制度与我国试点的诉前判定制度也极为相似,因此,笔者相信诉讼判定制度的继续推广和国家层面的正式实行能够有效地解决诉前判定与司法判定的效力争议,会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生长,也会将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带向灼烁。为编辑的利便,将本文参考的主要文献枚举如下:[1]高素云:《论诉前判定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2]李鑫:《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判定意见的属性》,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3]韦中铭:《论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的结论性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4] 陈洁、葛静芳:《司法判定资格治理的规范冲突:基于民事证据可采性的分析》,泉源于“律商网数据库”。[5] 史鹏舟, 徐茜:《关于当事人自行配合委托“造价判定”问题的相关思考》,泉源于“律商网数据库”。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该条文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2019修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2019修订)》第四十条划定:“当事人申请重新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判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判定法式严重违法的;(三)判定意见显着依据不足的;(四)判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判定人已经收取的判定用度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划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划定处置惩罚。对判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增补判定或者增补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判定的申请。
重新判定的,原判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泉源 | 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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